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三)

时间:2008-01-03 16:10:06 作者:azg168 祥安阁风水网
 

  三、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由市场配制生产资料,商业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逐利,因此,不难想象为什么那么多大大小小的名人如本文案例中的“何嫂”和某市市长一样,被动地让精明的商家卷入这场人格商品化浪潮了。同时,每个在一定地域或领域(包括虚拟空间) 有一定知名度的人,都一定付出了比普通人更多的劳动或者耗费了更多的物质成本。在其姓名被用于商业用途的过程中,他们所付出的时间成本或物质成本得到了回报,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利用中得到了挖掘和展现并进一步增值。这完全符合价值规律和最大效率原理以及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因此,这种财产利益与其他财产利益一样,应该也很有必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 确认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和继承

  1. 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可以

  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是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不允许其像一般财产一样转让、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就限制了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充分利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据报载, “飞人”乔丹每年间接为美国国民经济做出的贡献多达上百亿美元。试想,如果他的这种人格财产利益(包括姓名及肖像) 不被法律所确认并在法律的周密保护中顺利流通,这对社会而言该是多么大的一笔损失? 第二,如前所述,每个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在其姓名被用于商业用途的过程中,他们所付出的成本得到了回报,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利用中得到了实现,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如果不允许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以获得经济效益,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三,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和一种价值不稳定的财产,只有被高频率、广范围地使用,姓名权的财产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并不断增值。美国有学者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 公开价值不能被有效出售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18]第四,由于姓名权财产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则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周全。因此,法律的态度不如从纯粹的禁止冒用而转为鼓励他人合法使用,授予权利人将其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的权利。第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生产资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经济规律,人为地限制姓名权财产利益这一生产资料的流通和使用,违背了经济规律。

  笔者以为,法律首先确认姓名权人是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所有者,承认姓名权人对其姓名权财产利益拥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这是该利益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的前提条件。这是法律对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静态保护。其次,法律应该确认以姓名权财产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之效力,以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动态保护。只有将静态的保护与动态的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姓名权财产利益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最大效益。

  2. 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可被继承

  自然人的姓名权人格利益完全与人格本身相依存,自然人死亡,人格利益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后代继承的。因为作为人格标识的姓名在事实上会为其后代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首先是不公平的,其次是不效率的。同时,如果不承认其可继承性,势必使这一客观存在的财产利益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诱发许多不合法使用死者姓名的行为。因此,给姓名权财产利益以法律保护,就必须承认其具有可继承性。

  3. 许可使用及继承的限制

  由于姓名是一公民区别于他公民的符号,是使公民特定化的社会标识,是公民的自身标志,姓名权财产利益根源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极强的属人性,因此,当姓名被作为一种财产进行转让或继承而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的时候,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此,有人提出可以通过设立授权使用契约方式实现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并提出了“限制性让与”的概念。[19]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姓名权在许可使用或继承时必须用于商业利用,即用于标识企业、产品和服务或直接成为商品本身,而不能用于标识其他自然人。

  (二) 对受到侵害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法律救济

  1. 对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行为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表明,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事活动,如前文所述的利用“何嫂”及某市市长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以为应采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传统民法领域,关于侵犯姓名权(人格利益) 的行为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姓名权侵权的成立不应以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即法律应不问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就成立姓名权的侵权责任,首先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但对于侵害姓名权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1) 姓名权财产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而认定侵犯财产权利除法律规定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行为外,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 立法者在设计法律责任时,应该考虑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利益平衡,如果要求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其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新的不公平,从而违背设计法律责任的初衷。(3) 一般认为,侵犯姓名权(人格利益) 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应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存在过错,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0]与姓名权财产利益相比较,两者的救济目的和救济方式大致相同,因此不妨仿效前者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何嫂”一案,笔者以为,如果一家远在东北的公司采用“何嫂”一名为商标,因该公司并不知道有《何嫂五分钟》这一节目,也不知道“何嫂”对武汉及其周边地区的公众有如此强烈的号召力,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幸的是,化工公司不仅知道有“何嫂”这个人的存在,也知道“何嫂”这一称呼在市民中的号召力,甚至还为《何嫂五分钟》这一节目提供了两个月的奖品,所以,化工公司将其产品冠以“何嫂”商标的用意可谓不言自明了。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及第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这种恶意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是为修改后的《商标法》所不认可的非法行为。

  2. 对受侵害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法律救济

  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其首要目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一旦发生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法律首先要考虑的是使受侵害的姓名权尽快脱离这种状态恢复正常,于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同时,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当其受到侵害时,对权利人而言表现为可得利益的减少,因此,它应该适用一般财产权利被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法——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建议参照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标准。

  另外,我们还不能忽视这样一种情况,即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意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他们甚至在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因此,法律应赋予权利人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当其姓名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既可以选择姓名权人格利益的救济方式,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也可以选择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即要求损害赔偿。

  未完,接下页

  

  新闻录入员:程琴 (共计 6577 篇)    


  读过此篇文章的网友还读过:
  ☑ 饭店名字大全 教你给饭店起个好名字
  ☑ 餐厅名字大全 餐厅怎么起名好
  ☑ 属牛的人取名字带什么好 属牛人怎么起名字
  ☑ 属牛名字带什么字好 牛年宝宝该如何起名
  ☑ 属牛起名字适合用的字 属牛宝宝起名字大全
  ☑ 陈姓取名有哪些意蕴深长的好听名字 陈姓孩子起哪些名字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