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一)
[摘 要]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财产利益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姓名权精神利益有很大区别。姓名权财产利益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对姓名权财产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途径有: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和被继承。
[关键词]姓名权 姓名权人格利益 姓名权财产利益
1995 年5 月至1997 年7 月间,湖北经济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北经视) 创办了一个生活服务性栏目——《何嫂五分钟》,由湖北省话剧团国家一级演员何女士担任节目主持人。两年间,《何嫂五分钟》为千家万户传播科普小常识和生活小经验,受到了武汉三镇老百姓的喜爱和认可, “何嫂”也成为一种电视传媒的公众形象。1997 年该节目工作人员将该栏目两年多来播出的内容整理、汇编成册,出版了《何嫂百事通》一书。其间,武汉某日用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 于1997 年上半年为该节目提供了两个月的奖品。1998 年化工公司以“何嫂”为名向国家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通过初审,同时,化工公司以“何嫂”为商标的家庭洗涤用品也出现在武汉及其周边地区大大小小的超市柜台上。
化工公司将“何嫂”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如果是,那又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该权利应归属于湖北经视还是何女士? 他们的权利应依据我国什么法律得到保护? 这些问题引起了笔者深深的思考。无独有偶,据报道,某市某酒业公司将该市市长的姓名用作其酿制的白酒的商标,此行为不久后被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制止。这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例实际上给民商法学界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传统民法中典型的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姓名权的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一般财产利益有何区别? 姓名权财产利益究竟包含哪些内容? 当姓名权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为其提供法律保护?
一、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化工公司未经许可将“何嫂”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以及侵犯了什么权利的问题,大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湖北经视对《何嫂五分钟》栏目、《何嫂百事通》一书及两者的核心艺术形象———“何嫂”享有著作权。化工公司曾与湖北经视有合作关系,对“何嫂”的艺术形象的创作和使用情况应为明知,其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何嫂”这一特定称谓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湖北经视的在先著作权。即化工公司的行为虽没有侵犯何女士的任何权利,但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1]
第二种观点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湖北经视的著作权与何女士的表演权。理由是:“何嫂”作为一个艺术形象是由湖北经视与何女士共同创作的,两者对其都享有权利,湖北经视因创办了《何嫂五分钟》这一栏目和编辑出版了《何嫂百事通》一书而拥有对两者的著作权并进而直接享有对“何嫂”这一艺术形象的著作权,而何女士作为“何嫂”这一艺术形象的表演者,应对其享有表演权。[2]
第三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形象权。形象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与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如同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一样,属于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3]
第四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属人格权的一种。而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亦即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而享有的一种民(商) 事权利。[4]
第一种观点不承认何女士对“何嫂”这一称谓享有权利,不能让人信服。由于何女士本人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使得“何嫂”这一称谓为公众所知晓,成为她的一种象征和人身识别因素,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感召力。此种感召力如果被用于商业上,即可产生相当的经济效益。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何嫂”这一在特定范围内颇具知名度的称谓的行为,目的显然是为了让公众直接把该公司的产品与何女士本人联系在一起,从而对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产生有利的影响。同时, “何嫂”成为公众知名的一个称谓,与何女士本人所付出的劳动不无关系,无端地成了他人谋利的工具,难免不公。再者,这对何女士本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无疑侵犯了何女士的合法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何女士的表演权,笔者不能苟同。表演权是指因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所享有的具有人身特点(精神权利) 和具有经济特点的全部权利。[5]这些权利包括精神权利中的姓名受尊重权、表演受尊重权及经济权利。以表演权来保护何女士的权利一来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二来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形象权,值得商榷。首先,如果认为形象权是与权利人人身有密切联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权利,则该“形象权”的客体与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客体有重叠之虞,如自然人的肖像、法人名称均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这已成为学界共识,但它们是受肖像权、名称权的保护还是受形象权的保护,抑或同时受二者的保护,不无疑问。其次,这些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由各种形象因素组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形象权”究竟是归于人格权,还是归入财产权? 如果是人格权,显然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归入具体人格权,[6]但这又与对同一客体进行调整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相冲突或重叠;“形象权”也不是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 [7]“形象权”不直接指向物质内容,也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不具备财产权的特征和属性。将形象权归入财产权,显然站不住脚。
第四种观点认为类似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商事人格权,也值得研究。按照这一观点,所谓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也就是说,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如果能被商业利用,则该人格权是商事人格权;如果不能被商事利用,则是普通人格权;商事化的人格权既包括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以后者为主。
笔者认为,针对人格权的商事化现象,将人格权分为商事人格权和普通人格权,以便对商事化的人格权进行集中研究,确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商事人格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当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商事人格权时,仍然只能以侵犯普通人格权(如侵犯姓名权、肖像权) 为由提起诉讼。而且,尽管商事化的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和财产权属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精神利益型的人格利益仍然是人格权的第一位因素。所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若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8]也是就精神利益而言的,因此认为商事人格权以经济利益为主显然不妥。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化工公司所使用的“何嫂”这一称谓是否存在属于他人的在先权利,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该权利,对该权利如何提供法律保护。湖北经视在《何嫂五分钟》节目开播时就解释,由于何女士曾在多部剧中扮演过“好嫂子”的形象,故在她主持的这一节目中称之为“何嫂”,节目名称也定为《何嫂五分钟》。再者,由于该节目受到观众的欢迎,使得本来极为普通的湖北民间对何姓中年妇女的称呼“何嫂”在武汉及其周边地区直接指向了何女士,甚至人们在公众场合遇见何女士时,只知道称其为“何嫂”,而忘记了或根本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可见这一称谓已经特定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何嫂”这一称谓看做是何女士的艺名。而艺名是姓名的一种,是演艺界人士用以表现自己从而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是人的生理属性、社会属性的代号和标志。化工公司未经得权利人的许可,在“何嫂”这一称谓能直接指向何女士的地域范围内,使用“何嫂”作为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何女士的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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