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完全使用相同姓名才算侵犯他人名字权
摘 要: 基于以上三点,对被告假冒原告姓名、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对被告作出应承担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简介
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徐近诚被某市招生办派往该市下属某区招生办协助进行中专、技校的招生工作。2000年8月,被告李华以“徐进成”的名义,向省招生办公室写检举信,声称考生张建“在入学考试时,系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并在信中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此事予以反映,本着对国家、对学校、对张建本人负责的精神,恳请省招生办领导予以查处此事。”省招生办接信后对此事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考卷笔迹鉴定。8月28日,省招生办复信“徐进成”,说明“参加考试系张建本人所为,无冒名顶替现象”。徐近诚接信后,感到莫名其妙,即向市招生办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调查事实真相。2001年3月,经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举信系被告李华书写。在调查取证及进行鉴定的七个月内,徐近诚因精神压力大,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争议焦点
在认定李华是否侵犯徐近诚姓名权时,合议庭意见发生分歧。有意见认为侵犯他人姓名权要求与他人原姓名完全一致,本案中“徐近诚”与“徐进成”不一致,故不应认定。另一种意见表明,要认定李华是否侵犯徐近诚姓名权,不应单纯把名字本身是否完全一致作为认定标准,应从李华主观上有无假冒他人姓名的故意、“徐进成”是否为“徐近诚”,检举一事是否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华明知原告徐近诚为市招生办干部,在被派往该市辖区协助招生工作期间,用“徐进成”之名和原告身份向省招生办写检举信,显属假冒原告姓名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的判决。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假冒他人姓名而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姓名权纠纷案件。不能单纯从是否名字简单同一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从被告主观上有无假冒原告姓名的故意、是否极易造成他人认定同一,检举一事是否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首先,被告具有假冒他人姓名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利用原告身份向上级机关反映捏造的事实,而且为达到让上级机关充分相信的目的,使用“徐进成”一名来掩盖自己的不良动机。这表明,被告具有假冒他人姓名的主观故意。
其次,“徐近诚”即为“徐进成”。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在检举信中自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即其所述身份与徐近诚一致,并署名“徐进成”,足以使与徐近诚熟识或了解的人及上级相关部门认为“徐进成”即为“徐近诚”。据此,可以把两个名字作同一认定。
再次,由于被告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被告以“徐进成”之名向省招生办写了检举信后,省招生办给“徐进成”复了信。原告收到复信后,担心被周围的公众、同事、张建本人及其亲属误解,在事实未查清的七个月内,精神压力很大,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在人格和精神上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基于以上三点,对被告假冒原告姓名、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对被告作出应承担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新闻录入员:程琴 (共计 6577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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